法人的概念j是

法人制度源于羅馬法,因其在社會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而為當代各國法律所廣泛繼受。在大陸法系中,民事主體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兩大類,但是,對法人的概念,各國法典一般不作界定。在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採納了法人制度,但是因為沒有成文的法典,從而沒有一個統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概念。[7]但私有制各國學說中則一般認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之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組織。[8]或認之為團體人格,即有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

  公有制國家一般在法律中明文規定法人的概念。對於我國來說,長期以來,由數千年的人治傳統及對社會主義制度的誤讀所決定,我國一直把法律作為執政黨政策的工具。法律沒有自己獨特的價值、追求、目的和品格,權高於法,黨的政策是法律的靈魂。由是,我國法律,無論是立法、判例還是學說,都帶有濃厚的法律實用主義色彩:立法、判例是政策的具體化,學說則是立法與判例的注釋。法人制度即為這方面的一大典型:[9]儘管法人一詞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民法通則》頒佈前就已出現在一些法規和檔中,但當時改革尚處於起步階段,企業改革尤其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實現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兩權分離的企業改革目標尚未為決策層所接受,因此,法人制度及其所蘊涵的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和勞動者之間合理的利益結構和相應的權利、義務、責任制衡機制並未為立法者所發現和認同,自然也不是建立法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建立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動機是以一種合乎法理的作法使國家擺脫在經濟活動尤其是對外貿易中對國有企業的無限責任。所以,法人的獨立責任是我國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動因[10],也被認為是法人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徵。

  《民法通則》的頒佈使我國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起了法人制度。該法沿襲社會主義法系之傳統,明確規定了法人的概念與設立條件。其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第37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我國法律中,十分強調法人的獨立責任:既是法人的設立要件,又是法人的重要特徵。

更多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