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護照的知識

 經過十多年的醞釀和準備,由國務院法制辦牽頭,外交部、公安部共同參與起草的護照法草案,終於於24日由國務院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

  護照法草案共26條41款,對我國護照的種類,不同護照的簽發物件和管理部門以及有關申請程式,申領護照的當事人和相應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等作了詳盡規定。



  因公普通護照改為公務普通護照

  依照現行的護照簽證條例的規定,我國現行的護照種類為3類4種,即: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普通護照,其中普通護照又分為因公普通護照和因私普通護照。在管理體制上,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因公普通護照由外交部簽發,因私普通護照由公安部簽發。為了解決普通護照由外交部、公安部兩個部門分別管理的問題,經反復研究,草案在保持3類護照不變的前提下,將因公普通護照從普通護照的範圍中調整到公務護照的範圍,並將該種護照的名稱改為公務普通護照。

  保留旅行證和出入境通行證

  現行的護照簽證條例規定:“頒發護照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以頒發代替護照的其他證件。”從這些年的實踐看,“其他證件”是指現行兩種起著臨時護照作用的證件:一種是外交部簽發的旅行證,另一種是公安部簽發的出入境通行證。考慮到這兩種證件已經得到國際認可,在今後一個時期內仍有必要保留,因此,草案規定:臨時出國的公民在國外丟失護照的,應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者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公民從事邊境貿易、邊境旅遊服務或者參加邊境旅遊的,應當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機構委託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我國的出入境通行證。

  加強對護照簽發機關的監督

  為了加強對護照簽發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保障護照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草案規定:簽發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護照、旅行證、出入境通行證過程中,有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超出國家規定標準收取費用、向申請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之一的,以及有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給今後使用生物特徵防偽技術留有餘地

  護照使用生物特徵防偽技術,已經成為國際上的一種發展趨勢。但是,目前國際上對護照的生物特徵防偽技術還沒有統一的標準。為了給今後我國護照使用生物特徵防偽技術留有餘地,草案規定:“護照、旅行證和出入境通行證可以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護照的防偽性能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技術標準。”

  此外,草案還對偽造、變造、買賣或者持用偽造、變造的護照或者旅行證、出入境通行證,冒用他人護照、旅行證、出入境通行證,以及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護照、旅行證、出入境通行證等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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