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接受了投保人馮某的投保,保險標的物為某型號尼桑牌轎車一輛。該車為馮某以9.7萬元低價從他人手中購得,但保險金額被確定為34萬元。在保險期間內,該車被盜,後發現該車時,車輛已被焚毀。保險公司對於該事故構成車輛全損,屬於保險公司賠付範圍沒有爭議,但對賠償金額卻與馮某產生意見分歧。馮某堅持認為應當按保險金額全額賠付;保險公司則認為,馮某在辦理車輛保險手續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隱瞞了投保車輛是以9.7萬元購進的事實,本不應賠償。在通融的情况下,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冯某18万元。冯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原告购车后至投保前车辆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以原告购车价格确定原告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事实。原告投保时申报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原告当时对投保车辆价值的确认,不属于申报不实,投保金额是否与该车实际价值相符,应由保险公司核查。保险公司按34万元承保,在车辆全损时,就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宜按照双方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4万元赔偿,于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冯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7.2万元。
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本案是否构成定值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条是区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重要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所谓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确定,保险人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人确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本案中,冯某在投保时并未就其投保车辆的价值与保险公司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投保的车险为定值保险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确定冯某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34万元,不能说明本保险为定值保险,因为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我国《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依据,而不是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
二、冯某未将购车价低于市价这一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影响保险赔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 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才有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因车辆的购入价格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无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并未询问投保人的购车价格,投保人自然无告知的义务。
三、车辆全损时,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在车辆全损时赔付金额的确定方面,依据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在车辆全损时,应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因为车辆已经灭失,无法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于是依据同类型新车的价值,扣除一定的使用折旧而确定了赔偿金额。
启示
本案中,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以低价购进车辆,然后高额投保的手段并不认同,但无论是从条款本身还是从业务实践来看,投保人的购车价格与车辆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的确定并无直接的关系,关键是要看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格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