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車價低於市價是否影響保險賠付?

案情

某保險公司接受了投保人馮某的投保,保險標的物為某型號尼桑牌轎車一輛。該車為馮某以9.7萬元低價從他人手中購得,但保險金額被確定為34萬元。在保險期間內,該車被盜,後發現該車時,車輛已被焚毀。保險公司對於該事故構成車輛全損,屬於保險公司賠付範圍沒有爭議,但對賠償金額卻與馮某產生意見分歧。馮某堅持認為應當按保險金額全額賠付;保險公司則認為,馮某在辦理車輛保險手續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隱瞞了投保車輛是以9.7萬元購進的事實,本不應賠償。在通融的情況下,可按車輛的實際價值賠償馮某18萬元。馮某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保險公司簽定的合同為定值保險合同,原告購車後至投保前車輛價格具有不確定性,以原告購車價格確定原告投保時車輛實際價值不符合事實。原告投保時申報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是原告當時對投保車輛價值的確認,不屬於申報不實,投保金額是否與該車實際價值相符,應由保險公司核查。保險公司按34萬元承保,在車輛全損時,就應按保險金額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保險人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造成全部損失的,保險金額高於實際價值時,以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於或低於實際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因此,保險公司不宜按照雙方簽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34萬元賠償,於是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馮某車輛損失保險金27.2萬元。

分析

本案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爭議的焦點有三個:一、本案是否構成定值保險?我國《保險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本條是區分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的重要依據。根據該條的規定,所謂定值保險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即對保險標的的價值予以確定,保險人據此確定保險金額並收取保險費的保險。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險價值作為保險人確定給付保險賠償金數額的依據。

本案中,馮某在投保時並未就其投保車輛的價值與保險公司作出約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馮某投保的車險為定值保險是不正確的。保險公司確定馮某投保車輛的保險金額為34萬元,不能說明本保險為定值保險,因為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我國《保險法》第24條明確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金額是保險公司確定保費的依據,而不是確定賠償金額的依據。

二、馮某未將購車價低於市價這一事實告知保險公司,是否影響保險賠付?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 條第1款的規定,我國對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採取的是詢問告知主義,即只有保險公司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才有告知的義務。本案中,因車輛的購入價格和保險公司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種費率承保無必然的聯繫,保險公司並未詢問投保人的購車價格,投保人自然無告知的義務。

三、車輛全損時,如何確定賠償金額?

在車輛全損時賠付金額的確定方面,依據保監會核准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15條規定,“全部損失,保險金額高於實際價值時,以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於或低於實際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因此,在車輛全損時,應以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確定賠償金額。本案中,因為車輛已經滅失,無法對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評估,法院於是依據同類型新車的價值,扣除一定的使用折舊而確定了賠償金額。

啟示

本案中,保險人對於投保人以低價購進車輛,然後高額投保的手段並不認同,但無論是從條款本身還是從業務實踐來看,投保人的購車價格與車輛保險金額及保險價值的確定並無直接的關係,關鍵是要看同類型車輛的市場價格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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