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海事簽證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水上運輸事業的發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海事簽證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船舶申辦的海事簽證工作。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是海事簽證的主管機關。各地港務監督(含港航監督)機構是海事簽證的承辦機關。

第四條簽證機關在受理船方申辦海事簽證時,可對下列海事文書予以簽證。

(一)海事聲明、延伸海事聲明;(二)海事報告;(三)與船舶有關的其他海事文書。

第五條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海事簽證”是指簽證機關應船方申請辦理海事簽證時,對在第四條所列文書的內容進行初步核查,簽注“准予備查”以證明船方確向簽證機關申報過有關海事的公證性行為。

(二)“海事聲明”是指船長就船舶遭遇惡劣天氣或意外事故引起或可能引起的船舶、貨物損害或滅失情況,在船舶抵港後遞交的聲明。

(三)“延伸海事聲明”是指海事聲明提出後,在合理時間內遞交的更為具體、詳細的補充聲明。

(四)“海事報告”是指船舶發生事故後,向簽證機關遞交並要求辦理簽證的書面報告。

第六條船舶申辦海事簽證,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海事聲明應在船舶抵第一到達港24小時內遞交當地簽證機關,在港停留時間不足24小時的,應在船舶抵港後立即遞交當地簽證機關。

(二)船舶抵港前已發生或可能引起船舶或貨物受到損害的,必須在開艙卸貨前,將申報文書遞交給簽證機關或先行將其內容用電報、電傳等形式通知簽證機關。

(三)申報文書一式不得少於三份(其中一份為正本,其餘為副本,並分別加蓋正、副本章)。

(四)申報第四條所列文書時,應同時附送有關的船舶法定文件摘錄或其影印件,如航海日誌、輪機日誌、車鐘記錄、海圖等。

(五)申報文書必須使用中文或英文。

(六)船長必須在其所申報文書和附件上簽字和加蓋船章,並應有不少於兩個見證人的簽字。

第七條申報文書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船舶名稱、國籍、船籍港、船舶登記號、所有人和經營人名稱。

(二)船舶的主要技術資料,出發港和目的港,客貨情況。

(三)申報事項的時間、地點、氣象、海況,所採取的措施及損害等情況。

第八條申報文書及有關資料的內容必須真實。

第九條簽證機關在收到船舶的簽證申報後,應進行核查,如有下列情況者,可責令其改正,或拒絕簽證。

(一)違反國家法律和法規。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七、八條規定。

第十條簽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當事船舶申報文書的有關內容進行核查。

第十一條簽證機關對當事船舶的申報文書,除拒簽的以外,應給予加蓋“准予備查”、“海事簽證”章、“騎縫章”和簽證人簽名的簽證;必要時根據不同情況給予相應內容的批註。

第十二條批註的文字應使用中文,必要時可附英文譯文。

第十三條各簽證機關必須建立海事簽證登記簿,以記載簽證文書的主要內容、簽證序號和簽證日期,並留一簽證文書副本存檔。

第十四條海事簽證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因海事簽證所產生的其他費用由簽證機關據實向當事船舶收取。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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